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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品读 |《商标法》修正案解读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9-12-21

知之道 知产 知之道知产专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由叶律师出品,搜索微信15638190356(电话),与作者交流合作。 ▶▶▶▶▶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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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之道知产专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由叶律师出品,搜索微信15638190356(电话),与作者交流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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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九号主席令,公布了修正后的《商标法》,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背景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为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配合外商投资法实施,国务院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审议建筑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草案的议案。

 
 
 
 
主要内容

修正案对标先进水平,回应实践需求,聚焦短板弱项,进一步加大了对商标权的保护。

 

一、增加规制恶意注册的内容,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

 

增强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和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义务,规制恶意注册关口前移,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注册申请、明知委托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注册申请委托,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恶意提起商标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二、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水平。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一步提高侵权赔偿数额。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相关材料、工具加大处置司法制裁力度,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销毁或者禁止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商标法》新旧条款对比

 

 

《商标法》新旧条款对比表

2013年商标法

(红色为修改内容)

2019年商标法

(黄色为新增内容)

 

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第一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第一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在我国商标权取得方式是“注册取得”。但现实中,恶意抢注商标、囤积注册等行为时有发生,导致纠纷不断,不仅企业维权成本高,而且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为了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修正案增加了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

这一条款的设置主要是针对非正常申请而言,正常申请行为基本不会受到影响。

第十九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现实生活中存在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市场信用,为利益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增加第四条,有利于整治代理机构不合理的恶意商标注册代理行为,维护商标申请、审查、注册、使用的秩序,对商标注册代理机构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

第三章

商标的注册和审查

第三章

商标的注册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进一步拓宽商标异议提出的主体及理由,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第四条)、商标代理机构违法申请或者接受委托申请商标注册(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违反绝对理由的情况,纳入到异议中。   对于恶意注册进行规制,将规制恶意注册关口前移,多角度、全方位的对恶意注册、非正常申请进行打击。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进一步拓宽商标无效宣告提出的主体及理由,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第四条)、商标代理机构违法申请或者接受委托申请商标注册(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违反绝对理由的情况,纳入到异议中。对于恶意注册进行规制,将规制恶意注册关口前移,多角度、全方位地对恶意注册、非正常申请进行遏制。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加重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1、大幅提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上限。

2、侵权者除了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还可能面临销毁原材料、工具、侵权商品的惩罚,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极大地增加了侵权成本,从而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也增强了维权者的信心和决心。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该条款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非正常代理行为、非正常申请行为、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商标领域内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起诉不仅给被诉企业带来不利影响,也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商标权保护的立法目的,所以对于恶意起诉,有必要从立法上进行规制,维护正常的商标代理秩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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