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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解读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9-12-23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解读 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2018年11月6日国务院第706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后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解读
  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2018年11月6日国务院第706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后的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国务院于1991年制定了《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专利代理条例》自公布施行,对规范专利代理活动,提高创新水平和质量,保障专利制度良好运行、推动专利事业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专利代理行业状况和发展环境均发生了显著变化,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与行业实际、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不相适应,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
 
二、主要内容和亮点
1、简政放权。支持创新创业,减轻群众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与创造力。包括取消代理机构设立审批的省级初审;放宽代理机构组织形式要求;简化考试报名条件,取消申请代理师资格应当具有工作经验等要求;取消不必要的证明材料。
 
  2、放管结合。加强日常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包括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对代理机构和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支持创新,鼓励代理机构和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弱势群体提供代理援助服务;健全执业规范,要求代理机构建立健全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完善关于代理机构和代理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3、优化服务。加大便民利民,提高服务效率。包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代理师和代理机构办理备案、审批全部实现一网办通。
 

 
 
三、《专利代理条例》新旧条文对照表

《专利代理条例》新旧条文对照表
1991年专利代理条例 2019年专利代理条例 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增加“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完善专利代理管理制度,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
将专利代理从业者的称谓由“专利代理人”改为“专利代理师”,有助于提升专利代理从业者的社会影响力,使其更具有执业认同感和荣誉感。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扩大“专利代理”的内涵,将宣告专利权无效也规定为专利代理的内容,符合专利代理行业现状。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明确自愿委托代理原则。规定除法律(《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增加专利代理行业的职业道德规定,规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行为,依法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增加专利代理行政管理体制,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增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规定,充分发挥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作用,实行专利代理组织对会员的自律管理,指导和支持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做好行业自律,共同推动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删除。现行专利法删除了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和国内专利代理机构的划分,本条已经无存在的意义。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放宽专利代理机构组织形式,除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外,对于如特殊普通合伙等其他的组织形式不作限制,满足社会公众创新创业对于专利代理机构组织形式的多样化需求。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放宽专利代理执业准入条件,取消专利代理机构的全体合伙人、股东必须具有专利代理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从业经验的要求,改为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代理机构不再规定合伙人人数、股东人数的特殊条件。
 
 
 
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放宽专利代理执业准入条件,取消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提交资金、办公场所等设施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1、根据工商登记前置的改革要求,将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前置审批修改为取得营业执照后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审批,实行“先照后证”。
2、简化审批程序,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直接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来审批,同时取消实践中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
3、增加审批时限要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4、落实专利代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和办事机构停业、撤销审批”和“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初审”事项。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无实质修订。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将“指派委托人指定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改为“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扩大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人员范围。
规定代理机构建立健全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实行专利代理师回避制度,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取消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制度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制度,简化专利代理师执业程序,取得资格证书、实习满一年以及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代理服务,即可执业。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取消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制度,实行专利代理师执业网上执业备案制度,方便专利代理师执业,提升政府服务专利代理工作的品质。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事项变更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登记不是生效的必要条件。
取消专利代理机构停业申报制度。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根据工商登记前置的改革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审批,获得执业许可证,实行“先照后证”,“证”、“照”分离,因情况变化不符合条件的不会丧失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删除。新条例删除了《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制度,本条已无存在的意义。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取消对社会公众实行考试,对长期从事专利审查、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考核的考核与考试并轨制,统一实行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证书。
降低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报名门槛,取消关于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应当掌握一门外语、熟悉专利法和有关法律知识、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的要求,规定具有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均可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以吸引更多的人才进入专利代理行业,解决目前专利代理人才短缺问题。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理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增加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明确专利代理师应当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增强专利代理师的责任意识,有效地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专利质量。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删除。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终身有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增加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和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无实质修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缩小禁止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和期限,增加曾任公务员的专利代理回避规定,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创新意识,维护公平公正的专利代理行业秩序。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增加专利代理机构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增加专利代理援助服务内容,鼓励代理机构和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弱势群体提供代理援助服务,增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社会责任感。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加强行业自律,填补专利代理行政法规中行业组织法律制度缺位的空白,推动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自身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改进监督检查方式,加强对专利代理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专利代理秩序,“双随机一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维护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增加专利代理机构信息公开的内容,让社会公众更好地了解优秀的代理机构,进一步优化专利代理服务。
第四章  罚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明确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增加“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明确专利代理执法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的部门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为专利代理执法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明确专利代理师的法律责任,增加“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等行政处罚措施,明确专利代理执法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的部门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为专利代理执法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的部门规章对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后续程序已有规定,故删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增加对“黑代理”行为的执法条款。专利代理是需要主管部门许可才能从事的服务行为,该条规定为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黑代理”提供了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的法律监督,维护创新主体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保障专利制度良好运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删除。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4日国务院批准,同年9月12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删除。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对外开放专利代理市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充分竞争。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律师事务所开展专利业务,有助于律师行业和专利代理行业的相互竞争和相互促进,培养精通法律和专利的复合型人才。
  第三十一条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为制定国防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提供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规定了条例的生效时间和溯及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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